「内容提要」
实践中,随着行受贿手段的隐形变异,以“商业机会”为幌子的利益输送问题日益凸显。商业机会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平等、公平参与某一竞争活动的资格和机会,以及以此获取商业利润的可能性。在贿赂犯罪“计赃论罪”模式下,商业机会因其不具有可计量性而无法成为贿赂标的。因此,现有法律规定未将商业机会纳入贿赂标的范畴。实务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获取所谓“商业机会”后直接变现获利,能否认定受贿,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真实的商业机会具有“市场竞争性”“利益或然性”和“成本投入性”的特征,如若所谓“商业机会”突破上述特征,则实际演变为财产性利益的载体,以此种“商业机会”为幌子行利益输送之实,应当认定构成贿赂犯罪。在此基础上,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研判获利与职权的因果关系,从而准确认定行贿人和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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