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11-28|字体:| 下载收藏 语音播报
  来源:国资数据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法明传[2008]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我院陆续收到当事人直接或通过执行法院向我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经审查发现,部分申请复议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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