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
第三条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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