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发布日期:1982-08-19|字体:| 下载收藏 语音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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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最高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二十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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